衛生福利部於本(10)日發布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及「動物產品中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修正內容為增修訂阿巴汀等26種農藥於81項農作物之殘留容許量、新增「Pyriofenone」普通名稱為「派芬農」、增列液化澱粉芽孢桿菌D747為得免訂容許量之農藥,以及增修訂亞滅培等11種農藥於蜂蜜、禽、畜產品之殘留容許量。
我國對於農藥之核准登記及修訂殘留容許量,分別由農業部及衛生福利部依權責辦理。針對進口農產品,因其農作物生長環境、病蟲害防治及用藥方法與國內情形不同,為國民飲食需求,係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參酌先進國家作法,受理增修訂進口農產品殘留農藥容許量之申請。農藥殘留容許量之修正,經審核農藥之毒性資料、農作物殘留量消退試驗資料、核准登記使用方法等科學性資料,參酌國際間標準,評估國人對各類農作物取食總量之累積風險,並會商農業部,經專家委員審核通過,期在保護國內消費者飲食安全之前提下,讓農藥之使用及管理更加合理化。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對於市售農產品之農藥殘留持續進行監測,如發現有違反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之規定者,依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並由地方政府衛生局聯合農業機關追查供應來源及殘留原因,依法處辦,讓民眾食的安心。按此處以編輯. 法規連結:www.fda.gov.tw/TC/newsContent.aspx?cid=3&id=3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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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民國 106 年 06 月 12 日
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作為商業滅菌用途之食品用洗潔劑,不適用本標準。 第 3 條 食品用洗潔劑之衛生應符合下列標準: 一、砷:0.05ppm 以下(以 As2O3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二、重金屬:1ppm 以下(以 Pb 計);依產品標示,於稀釋後使用時之溶液濃度為基準。 三、甲醇含量:1mg/mL 以下。 四、壬基苯酚類界面活性劑(nonylphenol 及 nonylphenolethoxylate):百分之 0.1(重量比)以下。 五、螢光增白劑:不得檢出。 六、香料及著色劑,應以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為限。 前項規定,僅適用於以合成界面活性劑為主成分之液態洗潔劑,供餐具自動洗淨機使用之洗潔劑,不適用之。 第 4 條 用於清洗食品器具、容器及包裝等食品接觸面之主要消毒成分,使用後不再經清水沖洗,且列於附表一者,應符合附表一之使用規定。 第 5 條 用於清洗食品之主要消毒成分,且列於附表二者,應符合附表二之使用規定。該表所列成分,使用後須再經飲用水充分清洗、殺菁、加熱或其他適當處理,以使最終食品之殘留濃度符合規定。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